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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379号

杨家岗与卢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家岗,卢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379号

原告:杨家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永忠。

原告杨家岗与被告卢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被告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四姨夫,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戚关系,答应借款,并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先后四次给被告打款13万元,以其他形式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总额为15万元。2014年末,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16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卢永忠辩称,钱是原告打到我卡上的,但是前提是钱是我俩放高利的,放高利借给别人,是我俩凑得钱,原告打给我的钱连同我自己的钱都放高利用了,我们各自收益归各自所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相应转账记录;2、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1日的通话录音。本院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永忠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相应转账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的事实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已偿还16000元,尚欠134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向其打款13万元的事实,但否认是向原告借款,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向他人的共同投资,并且被告否认原告给付2万元的事实,称2万元系原告单独与他人的交易。被告称录音中所说的十六万二千元系原告与他人的借贷,只不过是写在了自己的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本金134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3月共向被告账户汇款13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均认可已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134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汇款系双方的共同投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5年5月11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