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61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法定代表人冷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文,职员。委托代理人滕华斌,职员。被告孙志华。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与被告孙志华、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代理人张兵文、滕华斌,被告孙海舟、孙磊、孙华强、孙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华、孙军涛、孙巧荣、商洪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诉称,被告孙志华以购沙子、柴油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由被告孙志华、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借款被告孙志华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594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志华、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5940元。
被告孙海舟、孙磊、孙华强、孙永建共同辩称,为被告孙志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孙志华、孙军涛、孙巧荣、商洪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志华、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荣上)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67号,合同约定被告孙志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被告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是被告孙志华开户的账号为62×××91的账户。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采取固定利率,还款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法,按月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孙志华、孙海舟、孙磊、孙军涛、孙华强、孙永建、孙巧荣、商洪亭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8.500‰,被告孙志华在上述的该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志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时,尚欠利息65940元),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志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为被告孙志华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志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利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志华、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既未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5940元。
二、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对被告孙志华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志华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华负担,被告孙海舟、被告孙磊、被告孙军涛、被告孙华强、被告孙永建、被告孙巧荣、被告商洪亭对被告孙志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