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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599号

张保家与郑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保家,郑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99号

原告:张保家。

被告:郑发权。

原告张保家与被告郑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家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和8月22日,原告先后因各种理由(其中包括嫖娼、回家相亲急需用钱、以及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62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来去车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3、被告需支付所欠金额周期四倍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发票,证明因诉讼产生住宿费、车费。被告郑发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住宿费车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发权向原告张保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郑发权向张保加借25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郑发权欠张保家3700今年内还清。庭审中被告自认该6200元欠款被告已偿还500元,另外6200元欠款其中500元系被告因嫖娼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发权于2013年7月25日、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张保家出具一份借条及欠条,共欠原告6200元,后被告偿还5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偿还,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欠原告的5700元债务其中500元系原告明知被告要用于嫖娼而产生的欠款,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债务52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7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从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还款500元及非法债务500元在该3700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对2700元债务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金额周期四倍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郑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家欠款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2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保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发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