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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财保3号

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财保3号申请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区星沙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6461。法定代表人叶明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巧黎,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高速路口东。法定代表人元华,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45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诉讼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45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郭兵刚

审 判 员  温立营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