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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629号

徐贵诉米发、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贵,米发,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22民初629号原告徐贵,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被告米发,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亮,职务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贵诉被告米发、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一直靠种地维生,几年前因孩子上学进城居住打工,去年8月份回去发现,自己以前种的耕地“上掌叭”2亩,“杨腊地”1亩,“大湾咀”2亩,已被被告米发开发花岗岩厂非法占用,里面地占道用,外面石头全部堆埋,原告再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到米发,但他一直推拖不给赔偿,协商无果,该村委会在这次登记确权时一直不给登记。原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耕地被米发非法占用,完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耕地被米发、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民委员会非法侵占,即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