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37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熊永斌,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市祥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丽丽。
被执行人: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
被执行人:胡文峰,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甘文,女,汉族,1966年9月4日生,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叶华,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住址:九江市浔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昌市祥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峰、甘文、叶华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
一、被执行人南昌市祥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土地证号:九城国用××第××号;他项权证号:九国土地项××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执行人胡文峰、甘文、叶华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执行人南昌市祥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峰、甘文、叶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1821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37806.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昌市祥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文峰、甘文、叶华的银行存款7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