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3民初731号

李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731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1,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徐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在深圳上班时解释,后两人同居,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分别于2007年、2010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某2,次子徐某3,现儿子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而且经常将其亲密的照片发到我微信上,故意气我,虽经我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或百般的爱抚,但其屡教不改,为此,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底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关系以名存实亡,为了双方的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上述诉请。被告徐某1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长子徐某2出生于2007年6月18日,次子徐某3出生于2010年8月25日;3、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被告和原告微信聊天过程中采取威胁、谩骂、诅咒的语言来伤害原告的感情,并承认自己有了外遇,把女孩照片发给原告,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6月××18日生长子徐某2,于××××2010年××8月××25日生次子徐某3。后原告以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由,二人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生气分开居住,对夫妻感情虽有所伤害,但还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兰芝

审判员  卫 峰

审判员  徐小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