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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316号

周子珩诉袁希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子珩,袁希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16号

原告:周子珩。

法定代理人:汪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希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诚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子珩与被告袁希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珩的法定代理人汪明琴、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袁希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范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希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医疗费15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2251.03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769.71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袁希方驾驶贵A87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云潭南路中航城路段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周子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袁希方驾驶的贵A870**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袁希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袁希方辩称,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载明的地址,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体温记录单,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扣减;营养期认可3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规发票佐证,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4时45分许,袁希方驾驶贵A8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云潭南路中航城路段行驶,当左转向云潭大桥方向行驶时,与张海顺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周子珩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希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海顺、周子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15009.40元,被告袁希方垫付20000元,且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将剩余金额4990.6元退回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患者禁下地行走,禁自行拆除外固定石膏;3.定期复查X片,示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石膏,后期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置物取出术。2016年3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周子珩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约为120-180日、60-90日、30-90日;左胫骨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8500-9500元。贵A870**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希方,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袁希方负全部责任,周子珩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及金额,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5009.40元,有住院病案、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日,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22日=22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7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75日=7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年),即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22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鉴于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即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约为8500元至9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兼顾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支出750元,但原告仅提供贵阳云岩千家福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产品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无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908.9元,扣减被告袁希方垫付的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908.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袁希方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子珩73908.9元;

二、驳回原告周子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周子珩负担4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熊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