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11行初32号原告张小红原告王固定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参与审理程序,代为质证、辩论、发表书面代理意见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安国委托代理人刘陆秋,该局芦淞分局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继先委托代理人王跃秋,系王继先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张小红、王固定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王固定诉称,原告王固定与王继先系父女关系,原告张小红与王继先系前儿媳关系,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黄田村四新组拥有共同住房(该房屋登记在王继先名下,共有两处房屋),原告张小红离婚后,原告一家于2003年2月6日四方签订了房屋财产分割赠与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其中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1991年兴建楼房楼上一层)归原告张小红所有,其中100平方米的房屋(1982年兴建的平房剩余部分)归原告王固定所有。近日,原告获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针对王继先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5]4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两原告对被告上述限期腾退行政行为作出过程全然不知,也未收到被告的权利告知。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房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不符合拆迁条件的情况下实施拆迁,在没有审查清楚涉案房屋归原告张小红、王固定分别所有的情况下,被告非法作出限期腾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均严重违法,并且对于补偿及其不合理,严重剥夺两原告参与房屋拆迁纠纷合法权益,故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5]4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8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五里墩乡朱田铺村9.1864公顷土地用于株洲市2012年度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十六。2014年11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1月2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龙泉服饰总部基地拆迁指挥部等六家单位联合相继发布了《龙泉片区道路一期(服饰大道)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鉴定榜》第一至第四榜、《龙泉服饰大道(龙泉街道办事处)安置人员公示榜》第一至第四榜,第三人王继先户被征收房屋及家庭人员情况均在两公示榜内。2015年4月30日,龙泉服饰总部基地拆迁指挥部制作了王继先《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各项补偿金额共计1246066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市国土局对王继先户作出了株国土资限腾[2015]4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当天在王继先家里送达。另查明,株芦集用(2002)字第B0046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6.47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登记在王固定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用地登记在第三人王继先的名下,被告市国土局对王继先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原告王固定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住宅用地,且不是王继先户的安置人员,故原告王固定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龙泉服饰大道(龙泉街道办事处)安置人员公示榜》中王继先户的安置人员包含原告张小红。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王继先家中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张小红与王继先共同居住在同一栋房屋内,张小红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故张小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固定、张小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 昀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亦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