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91号原告吴俊杰(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5********),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胡兴忠(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5********),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衢州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吴蓉(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8********),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吴俊杰与被告胡兴忠、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忠、吴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蓉庭后向本院做如下陈述:被告吴蓉与胡兴忠已经于2015年6月离婚。
原告与被告胡兴忠间的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情,借款有无偿还也不清楚。被告吴蓉无力偿还,希望由被告胡兴忠个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胡兴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6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日,被告胡兴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元,借期两年;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至今,被告仅归还了500元。另查明,被告胡兴忠与被告吴蓉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杰与被告胡兴忠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兴忠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清偿期,但另16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足额归还,应属上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上述未届清偿期的3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兴忠与被告吴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兴忠、吴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兴忠、吴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胡兴忠、吴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章志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