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市高新区贵驷街道物美超市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牛某在本市镇海区一暂住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解码器一部、镊子一把、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