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982号
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新闸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权志,系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3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丁卫国。
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标及委托代理人任权志,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木料,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共有三次货款未结清,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19520元,已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49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49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木料买卖关系属实,尚欠原告货款49520元也是对的。被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所供木料潮湿、霉变,有质量问题,造成其加工的成品被客户退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2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木材是否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木架照片打印件三份,以证明木架发霉被退货的事实。因该照片打印件无法反映木架所用材料系原告所供,及霉变的原因等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原告所供木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木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即支付原告货款495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应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并无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520元。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太仓市自由神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杭州冠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
审 判 员 朱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朱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