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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897号

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897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丽萍、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14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故挑起事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确实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14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6月4日,原告回到娘门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并未产生大的矛盾,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烈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