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107号原告施维,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胡育宁,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维诉被告胡育宁民间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施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施维负担。
审 判 长 孙锡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