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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027号

王双彦与杨庆民、王海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双彦,杨庆民,王海竹,高少杰,杨艳莎,杨艳娜,杨艳超,任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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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027号

原告:王双彦,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

被告:杨庆民,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人,

被告:王海竹,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人,

被告:高少杰,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

被告:杨艳莎,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人,

被告:杨艳娜,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人,

被告:杨艳超,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鸡泽县人,

被告:任晓辉,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双彦诉被告杨庆民、王海竹、高少杰、杨艳莎、杨艳娜、杨艳超、任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双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杨庆民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临清公路鸡泽段曹庄乡工业区路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鸡字第××号)、冻结杨艳莎在中国民生银行邯郸支行的存款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杨庆民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临清公路鸡泽段曹庄乡工业区路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鸡字第××号)。

二、冻结杨艳莎在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存款12781元,账号62×××85。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英雪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