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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122号

武传杰与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传杰,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武传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法定代表人白焕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传杰与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查庄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方方,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传杰诉称,我于2001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10月5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欠缴原告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欠缴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在被告处有股金15000元。因被告欠缴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肥城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请求补发工资的申请,其他均未支持。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至2015年的劳动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7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3月、6月至8月和10月份五个月的工资15412.8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853.2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5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欠缴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并赔偿因欠缴失业保险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与其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2、被告因经济大环境影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欠发部分工资,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发放。25%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已不再适用,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3、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传杰于2001年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查庄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查庄煤矿被批准实行政策性破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破字第2-1号裁定宣告查庄煤矿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12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二破字第2-11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成立,原告武传杰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仍欠发原告武传杰2014年3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工资,数额共计15412.86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给原告武传杰送达了限期回矿通知书,告知原告武传杰:你已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你于201年月日前回公司上班或处理劳动关系,逾期不回,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武传杰在该通知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公司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5月29日,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违纪职工处理意见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该委员会公章。因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拖欠社保机构社保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武传杰没有能够领取失业金。原告武传杰自述在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股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所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为新查庄矿业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该制度经被告一届三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张贴。原告武传杰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2710.19元。还查明,原告武传杰于2015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6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武传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限期回矿通知书,《员工奖惩规定》,违纪职工处理意见表,工资收入证明,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与原告武传杰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武传杰旷工超过15天属实,被告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职代会通过并公告,工会在违纪职工意见表中签署了意见,原告武传杰出现旷工后,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书面要求其回矿工作并对后果与已告知。因此,被告新查庄矿业公司与原告武传杰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应当采取法定的救济渠道,促使被告履行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如不去上班亦应履行请假程序。原告以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了养家糊口不去上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至2015年的劳动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7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3月、6月、7月、8月和10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拖欠原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和10月份的工资共计15412.86元,原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15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坚持认为股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只是被告拖欠了社保费用,原告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武传杰的工资共计15412.86元;

二、驳回原告武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新查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新

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

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