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36991-7。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85534049XQ。法定代表人李剑镔,行长。原审被告莆田市保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0100008788。法定代表人俞国雄。原审被告郭顺元,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审被告林金来,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原审被告莆田市保兰德贸易有限公司、郭顺元、林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点在莆田市荔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原审被告莆田市保兰德贸易有限公司、郭顺元、林金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7.1条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赵雪花
代理
审判员 谢晓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