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49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霍安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红桥区,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安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池玉江、
人民陪审员卢风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安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东鑫支行(以下简称东鑫支行)订立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东鑫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3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7.532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向东鑫支行还款。同日原告与东鑫支行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东鑫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东鑫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拖欠东鑫支行本息、罚息,共计28675.85元。原告依保证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代被告向东鑫支行偿还了本息和罚息,共计28675.8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和罚息,共计28675.85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明细和代偿凭证。被告霍安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东鑫支行(以下简称东鑫支行)订立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东鑫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3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7.532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向东鑫支行还款。同日原告与东鑫支行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东鑫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东鑫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拖欠东鑫支行本息和罚息,共计28675.85元。原告依保证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代被告向东鑫支行偿还了本金4955.3元、利息23608.29元、罚息112.26元,共计28675.8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鑫支行与被告及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东鑫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和罚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霍安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955.3元、利息23608.29元、罚息112.26元,共计28675.85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霍安宇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捷
审 判 员 池玉江
人民陪审员 卢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