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初109号原告何海桂。委托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益军,代市长。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海桂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何海桂以已经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桂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海桂负担。
审判员 张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