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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282号

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806,组织机构代码证:72500229-X。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沿江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密。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诉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鸿发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明、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及法定代表人高存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ZZJX-GQ2013-06),约定鸿发公司向振中公司订购GQ2029固定式起重机一台套,价格为人民币15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设备交付、设备验收等条款。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台G×××××固定式起重机也早在2014年9月就已交付被告使用。当地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日发放了该台G×××××固定式起重机的《安全检验合格证》。鸿发公司在签订《订货合同》后并无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仅仅分别在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21日和9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合共100万元,时至今日仍拖欠货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117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5倍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合计581171.81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鸿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2月12日,鸿发公司、振中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第二条款:

二、设备价格支付条件及方式:2.1设备合同固定总价格:GQ2029固定式起重机:1550000元人民币/套。2.3付款条件2.3.1合同生效5天内,鸿发公司支付振中公司伍拾万元的预付款;2.3.2合同生效60天内主要结构件成型,振中公司通知鸿发公司到厂检验后鸿发公司支付叁拾万元的进度款;2.3.3设备发运到现场5天内鸿发公司付振中公司贰拾万元的合同款;2.3.4设备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5天内鸿发公司支付振中公司壹拾伍万元的合同款;2.3.4设备安装并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壹年内,鸿发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肆拾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具体支付为设备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后从第五个月开始后分八个月付清,每月金额伍万元。”;第四条款:“设备交付条件:4.1合同工期:合同生效135天交付振中公司使用。……。”;第七条款:7.1因振中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所规定按时交付设备时,振中公司应向鸿发公司支付迟交违约罚金。违约罚金罚金为每迟交一星期按人民币3000元计,但总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鸿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振中公司的交货期为原交货期加鸿发公司推迟付款的天数。”。合同第12页技术附件一中约定:“第5项机构工作速度旋转机构1.5r/min”;合同第13页附件二中约定:“17抓斗l6吨上海”,振中公司应提供16吨抓斗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20万元。事实上,振中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4年7月方通知鸿发公司到厂检验,鸿发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付款30万元起重机合格证中注明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8月,可以证实2014年9月设备到场。鸿发公司要声明的是:并非鸿发公司违约延迟付款,而是振中公司一直拖延履约,造成鸿发公司的巨大损失。设备到场后,设备的调试一直不能过关,特别是旋转机构的转速按合同约定为1.5r/min,实际为l.25r/min,达不到要求,而且,合同中的抓斗,振中公司一直未提供。振中公司一直隐瞒GQ2029固定式起重机回转速度参数为l.3r/min,将GQ2029固定式起重机产品出厂合格证拒不交付给鸿发公司,《安全检验合格证》也一直由被告保留,从未告知鸿发公司也拒不交付鸿发公司。鸿发公司一直以为旋转机构的速度不达标是意外原因造成,并因无《出厂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16吨抓斗无法使用GQ2029固定式重机。经多方交涉,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完成产品资料交接,鸿发公司方发现:GQ2029固定式起重机回转速度出厂设计为1.3r/min,振中公司为此一直隐瞒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安装GQ2029固定式起重机,本就应尽快投入使用,而振中公司出于自私目的,造成鸿发公司长期不能使用!期间租金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应由振中公司承担;并且,鸿发公司为GQ2029固定式起重机的使用,另支付10万元购买16吨抓斗,也是直接损失,费用应由振中公司承担,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振中公司违约,延迟交付设备,应承担违约罚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550000元*5%=77500元。现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振中公司支付鸿发公司违约罚金77500元(合同总价的5%:1550000*5=77500元),鸿发公司实际租金损失514177.50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26250*8+27562.50*11=51417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振中公司承担。振中公司对反诉辩称:

一、鸿发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违约罚金77500元不能成立。首先,鸿发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1)双方的订货合同2013年12月12日签订并于同日生效,根据合同2.3.1条的约定,鸿发公司未在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5万元的预付款已属违约;(2)根据合同2.3.2条的约定,鸿发公司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支付30万元的进付款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60天内支付”这一期限属于违约;(3)余下的两笔款项鸿发公司也是严重拖延,至今尚未支付。其次,根据合同5.5条的约定,鸿发公司应在设备抵运现场前,完成所有符合设备安装的设施基础和配套工程,包括供水及运输条件等。正是由于鸿发公司多次强调码头暂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接收设备及安装条件,并且延期支付相应的款项,从而导致设备的出厂延至2014年8月完成。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鸿发公司自行承担。

二、鸿发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16吨抓斗费用10万元不能成立。振中公司已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未交付16吨抓斗问题。而且,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当中的记载,整套设备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监检一次合格率为100%,从而证明了振中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全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广东省特检院相关要求的。

三、鸿发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所谓的租金损失514117.5元不能成立。首先,鸿发公司要求支付的所谓实际租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1)根据合同6.41条的约定,本合同明确排除间接损失责任。而鸿发公司要求的该租金损失即便存在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本不成立;(2)鸿发公司租赁鹤山港内河码头一直正常生产经营,该码头原有的相关机械设备、经营业务等也均由鸿发公司承接,鸿发公司向出租房支付租金完全是其履行与出租方合同义务的行为,鸿发公司要求振中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第1页记载,设备的回转速度为1.5r/min,充分证明了该设备完全符合技术附件一第五项对旋转机构为1.5(r/min)的约定,鸿发公司以设备的回转速度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并要求振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四、鸿发公司以振中公司延迟交付设备合格证等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以上的阐述,正是由于鸿发公司在此前的合同履行当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设备的制造、安装等工作相应延迟。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振中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鸿发公司,买受人鸿发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为支付价款,则系从合同义务。鸿发公司以振中公司未如期履行交付合格证等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依法不能成立,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鸿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依法尽快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鸿发公司与振中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订货合同》(项目名称:GQ2029固定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合同编号:ZZJX-GQ2013-06)一份,约定鸿发公司向振中公司订购涉案设备一台,其中包括振中公司向鸿发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附件(编号:GQ2029-HSHF201306)所承诺的所有服务;合同的总价款为1550000元;鸿发公司向振中公司分期付款,付款条件具体为:合同生效5天内鸿发公司付款500000元,合同生效60天主要结构件成型,振中公司通知鸿发公司到场检验后鸿发公司支付300000元的进度款,设备发运到现场5天内鸿发公司支付200000元,设备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5天内鸿发公司支付150000元;设备安装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一年内,鸿发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400000元质量保证金,具体支付为设备监督局验收完毕后从第五个月开始分八个月付清,每月金额伍万元;振中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附件的要求进行制作;设备的交付条件为合同生效135天交付鸿发公司使用,振中公司应全面适当履行完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包括设备和技术文件交付、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相关技术服务等;在振中公司完成合同5.1款规定的所有义务后,双方共同对合同设备及附随义务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5.7.3条约定振中公司保证所有试运行和性能测试工作应符合试车大纲的要求,当设备达到了合同、技术附件(编号:GQ2029-HSHF201306)中所规定的性能并适于运行时,振中公司应向鸿发公司发出一份性能检验证书,兹证明设备满足技术质量要求;5.8.1条约定振中公司负责设备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明确排除间接损失责任;因振中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所规定按时交付设备的,振中公司应向鸿发公司支付迟交违约罚金;违约罚金为每迟交一星期按人民币3000元计,但总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鸿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振中公司的交货期为原交货期加鸿发公司推迟付款的天数;对振中公司的任何违约行为,鸿发公司均应书面通知振中公司,由振中公司确认并书面回复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可以从合同未付款中扣除收取违约罚金。双方签署合同后,鸿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给振中公司,2014年7月21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涉案设备的《产品合格证》由天津市瑞华瑞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该合格证显示涉案设备出厂日期为2014年8月,回转速度为1.3r/min。2015年6月1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特检院”)出具了编号为BQJ-J01500116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检验报告同时记载涉案设备额定起重量抓斗16吨,备注部分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2月,回转速度:1.55r/min,起升高度:抓斗8/-8m。广东特检院于涉案设备检验结束后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显示下次检验时间为2017年2月1日。2015年11月25日,振中公司将涉案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产品总图及各大部件图》等文件资料交付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与案外人上海炯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发公司向该案外人购买7m3双索双瓣抓斗(即16吨抓斗),价款10万元,鸿发公司已向其支付95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下针对振中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及鸿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振中公司提起本诉方面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涉案抓斗是否交付给鸿发公司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振中公司应向鸿发公司交付16吨抓斗。双方对该抓斗是否交付所持意见不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鸿发公司主张因振中公司一直未能向其交付16吨抓斗,为使涉案设备尽快投入使用,鸿发公司自行购买了该16吨抓斗,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振中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交付清单等证据证明振中公司已交付该16吨抓斗给鸿发公司;其次,依据合同的约定,在振中公司按《订购合同》5.1款规定完成所有的安装、试运行和验收义务后,双方应共同对合同设备及附随义务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但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仍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没有双方的《验收报告》,亦不足以证实振中公司已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数量的货物给鸿发公司;最后,振中公司虽辩称《起重机械安装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中有关于“额定起重量抓斗16吨”的记载就表示其向鸿发公司交付了该抓斗,但纵观整份检验报告的监检项目并无涉及该16吨抓斗,该监检报告仅能证明设备符合起重能力为16吨的要求,故本院对振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三点,本院认定振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鸿发公司交付该16吨抓斗,鸿发公司据此主张在尚欠振中公司的55万元货款中抵减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鸿发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尾款550000元。因振中公司一直未交付16吨抓斗给鸿发公司使用,该16吨抓斗作为涉案设备的主要部件,在未交付前对整台设备的使用必然造成较大影响,故鸿发公司有权据此不依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振中公司支付货款。然,涉案设备目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广东特检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监检报告、检验证书、合格证等资料,振中公司已将相应的技术文件资料交付给鸿发公司,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除交付抓斗外的交货义务,鸿发公司亦已自行向案外人购买了该16吨抓斗,并主张在尚欠振中公司的涉案设备款中予以抵减,如前所述,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故鸿发公司应向振中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50000元(550000元-100000元)。(三)关于鸿发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罚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鸿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且一直拖欠16吨抓斗未交付给原告,系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鸿发公司应当有权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鸿发公司系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于振中公司请求鸿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发公司提起反诉方面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振中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罚金77500元。按照双方订立的《订购合同》,振中公司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鸿发公司使用,由于鸿发公司支付第一笔50万元的货款延迟了两天,故相应的振中公司交付使用期限应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同年7月21日,因该价款的支付以振中公司通知鸿发公司到厂检验为前提,现振中公司既无法证实其于该时间点前已通知鸿发公司到厂检验,又无法证实是由于鸿发公司的码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而导致延迟交货,本院据此认定振中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30万元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而关于涉案设备的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双方存在的分歧不大,本院综合考虑鸿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第三笔货款20万元以及涉案设备的出厂时间为2014年8月等情况,认定涉案设备到达现场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此,振中公司仅完成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鸿发公司的义务,其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完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包括设备和技术文件交付、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相关技术服务,只有当完成上述所有义务后,振中公司才完成其交付涉案设备给鸿发公司使用的义务,对振中公司关于设备的交付及技术文件的交付是同步进行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振中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才将相应的技术文件资料交付给鸿发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退一步说,涉案设备只有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即使计算至振中公司所称的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2月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罚金,计得违约罚金为77500元。对该合同的约定,庭审中振中公司认为该违约罚金过高,考虑到鸿发公司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罚金调整为55000元。(二)关于振中公司应否支付实际租金损失514177.50元。根据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从2013年1月1日就开始租赁内河码头用于经营,且租赁期约定为10年,早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租赁该码头与其购买涉案设备的关联性,若鸿发公司租赁该码头仅为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在振中公司交付的设备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的情形下,鸿发公司依旧按时向出租人交付相应的租金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对于鸿发公司主张振中公司交付的设备的回转速度未达要求问题,双方对此存在异议,但均不申请对该设备的回转速度进行鉴定,且目前根据检验报告记载的回转速度是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故鸿发公司主张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其租金损失亦依据不足。综上,鸿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振中公司对其造成租金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针对振中公司的本诉请求,鸿发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50000元;针对鸿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振中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罚金55000元;对振中公司、鸿发公司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

二、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罚金55000元;

三、驳回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06元(已减半收取),由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6元、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负担4932元(本诉受理费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085元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已预交,广州振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26元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鹤山市鸿发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金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