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42号原告李连梅,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邾城街骆畈村朱井塘湾**号。身份证号码:4201241954********。原告朱喜洲,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原告朱艳洲,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新昕、吴平,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江平,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邾城街齐安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23221975********。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与被告何江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梅、朱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昕,被告何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诉称,2016年4月20日下午,我们的亲属朱国清驾驶摩托车后载孙子朱嘉亮从邾城街第一小学回家,当行驶至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路口时,遇被告何江平驾驶鄂A×××××号小车同向随后行驶追尾,造成朱国清及摩托车倒地,朱国清送医院救治后确认死亡。我们认为,被告何江平车辆追尾是导致朱国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何江平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31634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朱国清系由交通事故致死的经过。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驾驶人情况。证据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用工合同等。证明朱国清在2015年在建筑行业打工。证据六、保险审批表与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国清的土地被征用,系无土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何江平辩称,原告诉称我驾驶车辆追尾是导致朱国清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对,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是朱国清疾病发作,无法掌控自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车辆向左倾斜,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国清为农业户籍,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工资借支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国清在城镇务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共垫付了42900元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江平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何江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朱国清的死亡原因。证据三、垫付款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江平共垫付了42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依据被告何江平发表的答辩意见,事故中何江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基于此,我公司作为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其车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江平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坚持答辩意见的第二项,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国土局盖章确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身份关系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没有证明效力。借支单上的签名与用工协议上的朱国清的签名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持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上没有死者朱国清的名字,即使土地被征收,也不表示其户籍性质发生变化,如果不能提供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的证据,不能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三原告对被告何江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仅凭对车辆性能的认定就否认自身的责任。证据二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何江平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鉴定单位与何江平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三票据我方只收到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江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通过鉴定书明确可以看出朱国清的死亡并不是由交通事故的撞击引起。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项目部的证明及朱国清借支单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六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补偿汇总审批表均是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委会出具的,具备真实性,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完全能证实朱国清生前作为无土地的农民长期到城镇务工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下午,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的近亲属朱国清(1957年10月3日出生)驾驶摩托车后载孙子朱嘉亮从邾城街第一小学回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17时18分许,当朱国清驾车沿新洲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路口时,遇同向随后被告何江平驾驶鄂A×××××号小车行驶至此路段,朱国清所驾车辆向左侧倾斜过程中与何江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造成朱国清及所驾车辆倒地,朱国清送医院救治后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7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国清因主动脉夹层破裂造成心包填塞死亡。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朱国清在与轿车接触前即已经发生主动脉破裂,心包积血的可能性极大;但不能完全排除因摩托车倒地及与轿车接触的力量诱发其主动脉夹层破裂的可能性。2016年5月1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XZ第52号、湖北军安(2016)声鉴字第58号、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XZ第309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事故发生时,鄂A×××××小车右侧前部与向左倾斜的悬挂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发生接触后,两车继续运动,小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摩托车左侧中偏后相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A×××××小车17时18分51秒的行驶速度约为13km/h;3、鄂A×××××小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完好;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完好。2016年5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A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意见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成因造成朱国清死亡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31日,被告何江平驾驶的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江平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0元,支付抬尸及运尸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朱国清的直系亲属有:妻李连梅、长子朱喜洲、次子朱艳洲。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何江平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31634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何江平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43228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何江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江平辩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划定被告何江平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即47320元÷12个月×6个月]、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4980元。被告何江平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计11万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50498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52490元。被告何江平已垫付的30900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何江平的答辩意见,事故中何江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作为其车辆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62490元。
二、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返还被告何江平垫付的赔偿款30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鉴定费12000元,共15137元。由原告李连梅、朱喜洲、朱艳洲负担7137元,被告何江平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昳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