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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281号

于某某与丁某甲(丁某甲之女丁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某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81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丁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丁某甲(丁某甲之女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4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彩礼10000元,并向本院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100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丁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账号内存款100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