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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969号

李月烽与邵泽刚、余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月烽,邵泽刚,余怀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7民初969号原告李月烽,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邵泽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余怀香,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担保人筠连县世祥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275-8。法定代表人李世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月烽与被告邵泽刚、余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余怀香所有的川Q**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000**号)进行查封。担保人筠连县世祥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筠国用(2014)第X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烽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余怀香所有的川Q**大众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间由被告余怀香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抵押、毁损等;

二、查封被告余怀香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000**号),查封期间由被告余怀香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

三、查封担保人筠连县世祥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产权证号:筠国用(2014)第X号],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筠连县世祥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查封手续,逾期未申请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代理

审判员  周光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