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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460号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460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某,男,197xx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成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多年前认识曾是同学,但毕竟有20年未联系,只是于2016年4月份偶然重逢。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年懒散几年来一直无所事事没有工作,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酗酒行为、言行举止及其异常,对原告经常恶语甚至辱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经给婚后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及酗酒和行为极其异常。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初中同学,毕业后二十多年未再见面。2016年4月份双方重新交往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张某本次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霄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