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864号
原告:含山县环峰荣兴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东路水心亭菜市门面房。注册号341423600004698。经营者:陈荣,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含山县环峰荣兴烟酒经营部与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环峰荣兴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兴烟酒部)经营者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兴烟酒部诉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常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慕斯利安牛奶。供应之初被告都能按期支付货款,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2015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超联系时,发现潘超已失踪,无法联系上;现被告已人走楼空,原告想通过被告主动履行的想法已破灭。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08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荣兴烟酒部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和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供货的价值共计69084.14元。3、证人证言,证明部分结算单虽然没有潘超签字,但有世纪泽华公司的会计进行对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法庭主张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世纪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2014年8月30日入库单和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8日三张结算单,在结算时虽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超的签名,根据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原是世纪泽华公司的会计,三张结算单上“结算人”与“复核人”处的签名均系当时世纪泽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结合证据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的结算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荣兴烟酒部期间,与被告建立常年的配送奶制品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慕斯利安牛奶。供应之初被告都能按期支付货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货款,至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超联系时,便无法联系了。虽与被告进行结算了,结算后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始终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908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配送奶制品,尚欠货款没有及时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八张“巢湖世纪泽华供应商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08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县环峰荣兴烟酒经营部货款6908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孟江
审 判 员 董 卫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