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280号原告杨应华。委托代理人XX,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高飞。委托代理人邹引,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应华诉被告肖高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亨芳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肖高飞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华诉称,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因从事货运工作次日急需在被告所在的辖区范围寻找货源,故就近驾驶个人所有的银灰色五菱牌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XXX号的“某某旅社”入住并支付人民币50元住宿费,于6月28日早上准备驾车外出寻找货源时,发现入住时停放于被告旅馆停车带的机动车不见了,原告当即报警处理,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经侦查后对该机动车盗窃案做立案处理。据此客观事实,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旅馆住宿并支付相应住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作为某某旅馆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入住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必要保障。因其保障不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结合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及原车价等因素,综合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高飞对原告陈述车辆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案发当日住宿支付50元住宿费,某某旅馆提供住宿(无停车服务),原告与某某旅馆形成的是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不提供停车服务,原告将车停在路边不属于某某旅馆管理范围,被告也没有经营、管理义务。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直接侵权人系盗窃车辆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驾驶贵EXXX**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XXX号的“某某旅社”入住并支付人民币50元住宿费,将驾驶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旅馆左前方侧面对面停车带上,6月28日早原告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停放于被告旅馆外的机动车被盗,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经侦查后对该机动车盗窃案做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机动车信息表、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在卷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系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应华到被告肖高飞所经营的“某某旅社”入住并支付人民币50元住宿费,原、被告之间形成旅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杨应华并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50元费用中包含停车费,亦不能证明被告肖高飞对其停放在旅馆左前方侧面对面停车带上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应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应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应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亨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传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