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8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军。
委托代理人:王京魁,马军所在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京亮,马军所在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洪森天利油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梁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芝。再审申请人马军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洪森天利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公司)、杨玉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军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洪森公司与杨玉芝订立的《承揽合同》违反《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承揽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马军是适格的劳动主体,在洪森公司从事劳动,洪森公司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关系。但是,洪森公司依据前述《承揽合同》逃避其承担的责任。杨玉芝只是普通劳动者,名义上为承揽人,没有用工资格。2、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诉争《承揽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洪森公司只是需要杨玉芝完成约定工作,而非劳动成果,该合同不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3、马军受到伤害以后,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洪森公司承担选任过失,即承担10%的赔偿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本案承揽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故洪森公司应当为马军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即洪森公司与杨玉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判决对于马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诉讼费的负担也不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马军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洪森公司与杨玉芝2013年4月13日订立的《承揽合同》的效力问题。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根据洪森公司与杨玉芝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分析,杨玉芝的合同义务是按照洪森公司的要求,完成锅炉燃料添加、粕库副产品装袋堆码、各车间饼粕和辅料供给及杂工等各项工作;杨玉芝自行安排、管理其工作人员完成上述约定工作内容,并承担其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报酬。洪森公司仅对杨玉芝的工作进行监督检验,对承揽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按时向杨玉芝支付承揽报酬。另外,上述合同还对工作事项及核算标准、事项说明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上述合同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一审认定洪森公司与杨玉芝形成承揽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其次,马军与杨玉芝、洪森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一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杨玉芝电话邀约马军到洪森公司为其承揽的工作提供劳务,并约定报酬为100元/天。上述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以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马军本次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交其与洪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法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马军与杨玉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玉芝对于马军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洪森公司与杨玉芝订立承揽合同,应当对杨玉芝作为承揽人的选任以及工作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注意义务;故原审根据洪森公司的选任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马军主张赔偿标准不当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马军在受伤以前,与杨玉芝约定的标准为100元/天,按日支付报酬。2013年6月1日下午5时许,马军在洪森公司粕库车间从事菜粕新装袋堆码工作时不慎摔下被菜粕压伤。马军伤后即被杨玉芝之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共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及后期门诊检查费共计4576.01元,杨玉芝支付医疗费1600元。综上,马军在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接到杨玉芝的电话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同年6月1日受伤,故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其误工损失,应当就其固定收入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马军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审没有采信其主张的100元/天的误工赔偿标准,而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事实依据充分。另外,关于马军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逐项明确作出说明,本次再审中马军没有举证证明应当予以增加或者支持的有关证据,故马军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军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是否妥当,马军本次申请再审也未举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马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