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916号原告刘东,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付家村志木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被告蒋土胜,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自由职业,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高码头社区财神庙1村**号,现住桂阳县金豪华都*栋****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0********。
原告刘东与被告蒋土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刘东、被告蒋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诉称,2015年12月份,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蒋土胜租赁原告的推土机、挖机为其做工,完工后经原告结算,租赁费共计47000元,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刘东全部租赁费,被告蒋土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期限到期后,龚文忠等人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龚文忠等人于2016年5月4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仍欠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担保人蒋土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租赁费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刘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土胜作为欠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蒋土胜辩称,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推土机、挖机租赁给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的情况。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因其他人员仍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胁迫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也多次联系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蒋土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仅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蒋土胜租赁原告刘东的推土机、挖机在临武县挖土方。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有租赁费5453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蒋土胜按照其责任份额将7530元支付给原告,其他人未履行债务。2016年2月2日,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桂阳挖机及推土机租赁费合计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蒋土胜已付柒仟伍佰叁拾元)。此款到2016年3月31号付清,担保人蒋土胜。龚文忠、邹胜谋、吴和平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捺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邹胜谋于2016年5月4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至今仍有37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蒋土胜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蒋土胜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签订欠条时被原告胁迫。庭审中被告自述因原告及龚文忠等人系被告朋友,在原告及龚文忠等人的要求下,被告希望化解矛盾并处于双方友情,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由此可知,被告蒋土胜系自愿为龚文忠等人进行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蒋土胜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龚文忠等人未如期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土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蒋土胜应支付原告刘东租赁费37000元。被告蒋土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土胜支付原告刘东租赁费37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蒋土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曹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