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于2016年5月18日4时许,在杭州市某地铁出口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苏某甲望风,被告人苏某乙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比德牌TDR43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5元)。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于2016年5月19日2时许,在杭州市某地铁出口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化祖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且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苏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所用电动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