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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71号

原告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71号原告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爱立科技公司)与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爱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王自英,被告明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智爱立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明君集团管理标准化体系建设项目提供咨询服务,项目时间为26个工作周,预计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咨询服务费为198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开展工作,且所有咨询成果均经被告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作成果确认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清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款项。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君于2014年1月6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咨询项目款为420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君签字同意付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0.35%×420000元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君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补充规定》属实,但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作任务,并且未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君集团管理标准化体系建设项目提供咨询服务,项目时间为26个工作周,预计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咨询服务费为198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49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阶段工作结束,被告确认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95000元,第二阶段工作结束,被告确认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95000元,第三阶段工作结束,被告确认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95000元;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及时响应原告提出的沟通需求,并对原告阶段性的工作成果给予及时反馈,工作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无反馈,视被告确认工作成果;项目成果确认:项目总结报告会评审通过后,被告应在原告项目确认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作为项目成果确认的标志,如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项目成果,应在报告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逾期则视被告认可原告的项目成果;违约责任:如被告的付费截止日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仍未向原告付款,则被告同意按月利率0.35%×未付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规定》,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于明君集团管理标准化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作计划进行调整,重新确定第一阶段工作内容;项目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本阶段咨询费用合计为913106.8元,扣除项目预付款495000元,本阶段实际支付咨询费418106.8元,本阶段咨询费支付方式为所有咨询成果经明君集团授权人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工作,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决策层和管理委员会成果修改意见确认与成果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阶段工作的咨询费。原告完成咨询工作任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内部的《集团管理提升二期项目咨询费用支付申请表》,该表中有时任被告常务副总裁的罗龙保、项目经理肖猛、被告财务审核人员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君等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君签字载明:“同意支付420000元,后期由公司持续推进,该三期支付终结”,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

二、审理中,原告申请罗龙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罗龙保证实,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原告的工作已经被告各部门签收确认,款项的支付已经过各方协商,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故将该表复印与原告。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合同补充规定》、《决策层和管理委员会成果修改意见确认与成果验收表》、《集团管理提升二期项目咨询费用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补充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享受其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完全部咨询服务任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决策层和管理委员会成果修改意见确认与成果验收表》以及被告内部关于付款支付的申请表等证据,虽然《集团管理提升二期项目咨询费用支付申请表》系复印件,但有时任被告常务副总裁的证人对上述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述申请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款项的签字,而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具体事项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20000元;

二、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智爱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0.3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被告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