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94号原告东莞市弘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金田花园商铺二期54号。法定代表人禹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460号E栋七楼704、705、706。法定代表人冯连超。被告冯梦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东莞市弘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冯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利公司、冯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6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给付完毕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利公司、冯梦文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鸿利公司采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单,采购化工涂料,原告确认采购单后向鸿利公司送货,双方以传真方式每月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交2013年7月、8月、9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其中送货单盖有鸿利公司收货专用章,对账单加盖鸿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双方对账��认,截至2013年9月鸿利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60284元,后被告鸿利公司陆续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013年货款125001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鸿利公司拖欠货款,自2013年9月起不再向鸿利公司供货,直至2015年4月,鸿利公司同意现金支付货款,故当月根据鸿利公司电话通知,向鸿利公司送货四笔,前三笔鸿利公司均以现金支付货款,2015年4月14日货款尚欠1835元未付。原告提交2015年4月2月、4月8日、4月13日、4月14日送货单4份,其中4月14日送货单未有人签收。另查,鸿利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梦文系其自然人股东。判决结果原告与鸿利公司在2013年9月对账时确认鸿利公司尚欠原告累计货款360284元,原告主张鸿利公司对账后陆续支付货款,尚欠125001元未付,鸿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另行主张2015年4月14日的货款尚有1835元未收取,但当天送货单并未有签章,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鸿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梦文系其自然人股东,冯梦文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弘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冯梦文对被告深圳市鸿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弘高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冯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旭(兼)
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