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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初字第0032号

聂秀茹与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行初字第0032号原告聂××,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注册地天津市红桥区新春街17号,现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纪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弘,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原告聂××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8日、25日依法与本院受理的(2015)红行初字第0030号、第0031号、第003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本案和第0039号案件中止诉讼。2016年8月4日本案与第003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聂××,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委托代理人王长伟、李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原告聂××提出承办人陈强回避的申请。同年9月25日庭审中,宣布了院长决定,驳回了聂××的申请,告知其如不服决定,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聂××至今未提交书面申请,并拒绝继续庭审。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8月4日继续开庭合并审理第0032号和第0039号过程中,原告聂××以不更换承办人陈强就不开庭为由,未经法庭许可主动退出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聂××未经法庭许可主动退庭的行为,依法应按照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聂××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恩凤

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雨生速 录 员  杨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