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沈湘江。被执行人张涛。申请执行人沈湘江与被执行人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涛在浏阳市淳口镇鸭头村楼古组有房屋1栋,但在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涛有湘A8J9**小车一辆,但未发现去向;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6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维
审判员 左凯
审判员 潘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