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恢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叶某。申请执行人谢某1。申请执行人谢某2。被执行人庞某。申请执行人黄某、叶某、谢某1、谢某2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庞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持有护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庞某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坚贵
审判员 周务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