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77号
原告:石杰勋,男,195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培升,男,195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张长顺,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杰勋与被告石培升、张长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长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石培升,被告张长顺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培升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杰勋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石培升与被告张长顺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共涉及两个土地证,10个房产证,被告石培升在该合同中约定出租被告石培升所有权的黄国用(95)字第087号土地证和185号土地证上的土地面积以及地上房屋,涉及房产证中证号为10××49和10××50的两个房产证为原告所有,被告出租该两处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收到相关租金。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张长顺将原告所有权的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证上所属的土地以及房屋产权证号为黄字第××、10××50的房屋占用,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证上所属的土地并没有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但被告张长顺却在原告土地上兴建房屋、堆放器材,被告张长顺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长顺停止侵占原告所有权的土地及房屋,并赔偿侵占期间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石培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张长顺说明,其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石培升酌情判赔。
被告石培升原审辩称:对原告起诉书所述的内容承认,合同是被告张长顺写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张长顺将原告所有权的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证上所属的土地以及将原告所有权的字第10××49、10××50房证上属的两栋房子确实占用了,被告石培升没有向被告张长顺说明出租范围,因此对原告两栋房子的损失我承担,对地的损失我不承担。重审中,被告石培升提交书信一封辩称,原审我已陈述。我承认过错,愿承担败诉后果。
被告张长顺原审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是以整个大院的所有的房屋及全部场地为租赁物而签订的。张长顺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整个场区十年的全部租赁费用120万元。第一被告石培升将场区内全部房屋出租给张长顺,按正常人的理解场区的范围内的场地也是一并出租的。重审中,被告张长顺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86号土地到底在什么位置,被告不知道,通过其土地证也不清楚,所以不能仅靠原告的陈述来确认位置。第二,租赁合同签订是以整个大院所有的房屋及全部场地为租赁物而签订的合同;1、分属于原告、第一被告的不同房产及土地在建设时建成了同一个大院,并且只设有一个门口,可见原告对于该场地内所有房屋及场地共同对外出租租赁是认可的;2、被告石培升与张长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至本案第一次诉讼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叔侄关系,第一被告在与张长顺签订合同前,向张长顺提供了所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包10××49910××50号号房产证,该两个房产证的登记所有人为石杰勋,证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整个场区以征得原告同意。4、被告石培升就本案所涉及的整个厂区在赶集网上发布公告“出租厂房4000平米,场地15亩,开发区南500米。”显然被告石培升所称的出租合同中不包含086号土地是不切实际的,即便原告未取得相应租赁费用,在租赁合同第三条中也有约定,因租赁房屋场地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到的房产,被告张长顺至今未占有使用,现仍有石杰勋使用放置物品,被告张长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杰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骅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证号10××49910××500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为两栋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证载明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土地证上载明的面积位于被告张长顺所称的整个场区的南半部分。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张长顺占用原告所属土地,侵权事实存在。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被告张长顺每年向被告石培升支付租赁费120000元。5、录像光盘一张。被告石培升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并同意承担房屋损失,对原告土地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张长顺在原审的质证意见:1、对两个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房产证被告石培升曾经出示过,从房产证的后面的平面图可见该场区内所有的房屋已构成一个整体。2、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不认可。3、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4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与被告张长顺无关,土地租赁费是怎么算来的不认可。被告张长顺在重审的质证意见:
一、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086号土地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通过该证书不能确认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长顺侵权及返还土地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0××49410××50号0号的房产真实性认可,该两处房产被告张长顺并没有使用,里面还是存放石培升的东西。被告石培升在原审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中将原告所有两处房屋也出租了,是石培升签的字。原告石杰勋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中二被告约定出租的房屋土地涉及证号共计12个,包含原告所有10××49410××5050房屋,未包括原告95-086号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被告张长顺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张长顺在原审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石培升在网上发布的出租信息,证明石培升当时是将整个场区做为一体一并出租。2、收据一份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已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交付给石培升租金120万元。原告石杰勋的质证意见:所谓网上的出租信息,但不能证明实质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准。被告石培升质证意见:信息不是石培升发的,石培升不会上网,是石培升的儿子发的,广告和实际成交不是一个概念,就以实际成交为准。经重审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石培升与被告张长顺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范围为:被告石培升名下所有的房产10××34734和108736-108742房屋、土地证号为黄国用95字第087号和证号为黄国用第1**号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张长顺;原告所有的房产10××49710××50750的房屋,租期10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张长顺支付给被告石培升租赁费120万元。被告石培升将原告石杰勋所属房屋出租,原告石杰勋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收到任何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石培升赔偿其损失,被告石培升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另查明:被告张长顺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使用石培升所有的土地、房屋过程中,占用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证号为黄国用(95)字第086号的土地,至今在该土地上有被告张长顺的建筑物、塔吊及堆放物品等。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并未包含在被告石培升与被告张长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张长顺占用该地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审中,原告将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00000元,其中房屋损失40000元、土地损失26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照片、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杰勋为房10××49710××50750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石培升明知该两栋房屋为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出租获取得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培升应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石培升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40000元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并认可该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杰勋是证号为黄国用(95)第086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张长顺在未得到原告石杰勋允许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石杰勋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石杰勋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长顺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等物品并赔偿原告损失。从原、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的面积为,原告石杰勋土地证的面积是(2118-911.2)。被告石培升土地证的面积是(6492.1-911.2-669.9)。石杰勋土地面积是被告石培升土地面积的25%,结合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每年租金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长顺赔偿占地两年损失260000元的诉求过高,应按每年租金12万元×25%=30000的标准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顺停止对原告石杰勋黄国用(95)字第086号土地的侵害,拆除移走建筑物等物品,赔偿原告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土地占用费112500。
二、被告张长顺返还原告石杰勋所有权的房屋两栋(10××49710××50750);被告石培升赔偿原告石杰勋两栋房屋的租赁费4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被告张长顺承担2550元,被告石培升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峰
审判员 田冀沙
审判员 杨文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金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