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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500号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瑞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瑞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500号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市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瑞雪,男,汉族,个体。代理权限:答辩、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瑞雪,男,汉族,个体。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瑞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瑞雪、被告王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金鼎佳苑小区4号、7号楼进行供热。双方商定供热总价款26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原告700000元,后被告用楼房抵顶336000万元,剩余款项1564000元,双方协商被告用金鼎佳苑5号楼北680平方米车库进行抵押,原告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热费款项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热费1564000元,支付拖欠热费违约金37536元(利息日千分之一),本息合计16015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供热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同法保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按照协议,被告用5号楼北车库680平方米抵押,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享有该抵押物优先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瑞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金鼎佳苑小区4号、7号楼进行供热。双方商定供热总价款26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原告700000元,后被告用楼房抵顶336000万元,剩余款项156400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用金鼎佳苑5号楼北680平方米车库进行抵押,原告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二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156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金鼎佳苑小区4号、7号楼进行实际供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供热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剩余热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交纳剩余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尚欠热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照成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规定,其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75%计算,起算时间从约定还款届满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尚欠热费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设定了抵押关系,原告在抵押物即5号楼北680平方米车库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瑞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热费1564000元;支付逾期偿还欠款1564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5.75%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在抵押物即同江市金鼎佳苑小区5号楼北680平方米车库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4元减半收取9607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瑞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