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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81号

汪海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峰,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汪海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守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汪海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沿舒城县境内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48M处,驶入逆行车道,碰撞相对方同程从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从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2016年5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汪海峰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海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现被告人汪海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海峰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