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维叶,女,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琦,男,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霞,女,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维叶、袁琦因与被申请人张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霞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吴维叶的起诉。2016年7月29日,原审原告张霞又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张霞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吴维叶、袁琦书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霞就本案定金合同纠纷在再审过程中撤回对吴维叶、袁琦的起诉后,不得以本案相同事实理由再向吴维叶、袁琦提起诉讼。此外,张霞撤回原审起诉,则原审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霞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张霞负担。原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张霞负担。
审判长 赵敏
审判员 张栋
审判员 梁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