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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513号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韩信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韩信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513号

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南会馆(13#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沈来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信祥。

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信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红,被告韩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在合同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韩信祥系上述小区E3-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87.08平方米,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808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就拖欠物业费事宜发催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081.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信祥辩称:不交物业费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长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服务质量与收费价格严重不符,具体问题分述如下:问题一,保安管理存在保安数量过少、素质较差、年龄偏大等问题,外来人员进出自由,单元门禁破损严重并长期不管,小区内盗窃时有发生,给住户带来经济损失;问题二,保洁工作存在问题,卫生不按规定打扫,小区楼道贴满小广告,单元门口停满电动车及自行车,给住户出行带来不便;问题三,小区道路、绿化存在问题,绿化枯萎,草坪光秃多年,路面受损严重,消防通道堵塞;问题四,小区一楼住户违规使用公共绿地,违规安装防盗窗,沿街商户的油烟没有处理直接往小区内排放;问题五,小区内高空抛物严重,2012年期间我户四次遭遇三楼住户倾倒剩菜剩饭,同时三楼住户通宵打麻将,噪声过大,多次向原告投诉,原告并未协调;问题六,2014年7月4日,我户没有接到任何信息,原告擅自把我户水表拆除,后与原告交涉后,才恢复供水;问题七,小区的路灯、楼道灯破坏较多,原告维修不负责;问题八,小区三期的会所业主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租给他人使用,同时还有电梯、楼道的广告收入均未向业主公布收入及分配;问题九,2016年4月5日,由于小区下水管破裂,导致厨房污水满地;问题十,小区内养狗非常多,原告为加以管理,小孩出去会害怕。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信祥系柯桥鉴湖景园(凭水临风)3幢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8平方米。2012年5月13日,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柯桥鉴湖景园小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按:多层0.80元、排屋1.40元、高层1.20元含能耗、商铺及经营用房1.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认定,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为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迄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上述期间为鉴湖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存在保洁工作、绿化工作以及公共设施部分维护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29日邮寄律师函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挂号信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征求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87.78平方米×1.20元/月·平方米×36个月=8112.10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合计8081.9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依法行使抗辩权,内容为原告未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经审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然在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期间内,存在保洁、绿化工作不到位的情况,门禁系统、公共道路路面未及时维护亦给被告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如果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将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但是考虑到原告的物业合同服务内容的多样性,被告全部拒缴也不利于双方利益平衡,也会影响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质基础及来源。据此,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少被告应付原告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具体减少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5%,同时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信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869.62元;

二、驳回原告绿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4元,被告韩信祥负担21元,被告韩信祥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