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032号原告李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妮,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
原告李磊诉被告韩大伟、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伟、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诉称:被告韩大伟于2015年12月15日经韩前进担保向原告李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份担保人韩前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大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在继承韩前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大伟、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韩大伟经韩前进担保向原告李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磊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人:韩大伟,担保人:韩前进,2015年12月15号,2016年3月15号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李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晓妮、韩某甲、韩某乙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当庭陈述并提交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磊提供被告韩大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逾期经原告李磊多次催要,被告韩大伟分文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现原告李磊主张被告韩大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次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由于被告韩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芦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