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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谢新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谢新华,陈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68号

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文化中心***房间。组织机构代码:08885250-6。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洋涌工业区六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9071164-5。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

被告:谢新华,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陈春祥,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奇华公司)、谢新华、陈春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向部分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XXXXXXXXXX9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卧式注塑机(品牌为德群-广东德群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DQ-200T,机号分别为W0200TA-1013、W0200TA-1014)租赁给被告金润奇华公司;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合计24期租金(每月1期,每期租金16630元)给原告。但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别于2015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到期的第10期部分租金、第11期全部租金、第12期全部租金、第13期全部租金。原告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催款,但被告金润奇华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前述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已违约。被告谢新华、陈春祥是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5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8.29元;2.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分别于2015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到期的第10期部分租金、第11期全部租金、第12期全部租金、第13期全部租金合计5852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52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3.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18293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93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4.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对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从收到起诉状次日起支付逾期未付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谢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春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确认函、借记贷记通知、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还款明细。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谢新华是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主张被告陈春祥是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均加盖有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有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谢新华、陈春祥的署名。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应予采信。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购买方”、广东德群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群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作为“确认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德群公司购买价值合计483000元的2台卧式注塑机(厂牌为德群-广东德群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DQ-200T,机号分别为W0200TA-1013、W0200TA-1014)等。同日,原告、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德群公司签订了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部分货款144900元由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代原告支付给德群公司,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且冲抵应付原告的第1期部分租金;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338100元由原告支付给德群公司等。同日,德群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部分货款144900元,要求原告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3381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德群公司汇付了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3381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谢新华及陈春祥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5XXXXXXXXXX9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合计483000元的2台卧式注塑机(厂牌为德群-广东德群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DQ-200T,机号分别为W0200TA-1013、W0200TA-1014)租赁给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租赁物放置场所为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租金分24期从2014年10月起支付,每月1期于当月15日前支付,第1期租金为161530元,第2期至第24期租金每期16630元;保证金144900元,该保证金用于冲抵第1期部分租金14490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告可无需通知即解除该合同、可要求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可要求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谢新华、陈春祥为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期间指“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在该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该合同租赁期届满且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可支付100元选择购买租赁物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等。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出具租金支付明细表确认每期租金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其中,第10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第11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第12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第13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租赁物,确认于2014年10月15日起租。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5日到期的第2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1天支付;2014年12月15日到期的第3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10天支付;2015年1月15日到期的第4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8天支付;2015年2月15日到期的第5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2天支付;2015年3月15日到期的第6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4天支付;2015年4月15日到期的第7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9天支付;2015年5月15日到期的第8期租金1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11天支付;2015年6月15日到期的第9期租金16630元,部分租金1000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36天支付,部分租金663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50天支付;2015年7月15日到期的第10期租金16630元,部分租金8000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75天支付,部分租金863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逾期92天未付。原告主张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9期全部租金、第10期部分租金80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第10期部分租金8630元、第11期至第24期全部租金。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主张的第2期至第9期全部租金、第10期部分租金8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偿了第10期剩余租金、第11期至第24期全部租金合计241450元。按原告与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5日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08.29元。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逾期未付第10期部分到期租金、第11期至第13期的全部到期租金。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未到期的租金。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三被告价值244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谢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春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确认函、借记贷记通知、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金润奇华公司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金润奇华公司约定原告在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可要求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即被告金润奇华公司于该日知晓原告要求其提前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未付3余期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支付第10期剩余未付租金、第11期至第24期的全部未付租金合计24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8.29元,2015年10月16日后逾期未付第10期剩余租金、第11期至第13期全部租金合计5852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逾期未付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182930元的违约金从向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送达起诉状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对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对被告金润奇华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10期剩余未付租金、第11期至第24期的全部未付租金合计24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8.29元,2015年10月16日后逾期未付第10期剩余租金、第11期至第13期全部租金合计5852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10期剩余租金、第11期至第13期全部租金之日止,逾期未付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182930元的违约金从向被告金润奇华公司送达起诉状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14期至第24期租金之日止]给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二、被告谢新华、陈春祥对被告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1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诉讼费6701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润奇华科技有限公司、谢新华、陈春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

审判员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锋谢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