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551号原告曹素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徐晓武,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曹素花与被告徐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素花起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霍营村北聚龙城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瓷砖,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从我营业部购买瓷砖共计11500元,但当日未付款。被告承诺在当月27日前将货款结清,如不付款,将给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11500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徐晓武向曹素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瓷砖款人民币11500元整,此款在27号前付清,如有违约,赔付2万元。欠条出具后,徐晓武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素花向徐晓武供应瓷砖,曹素花予以接收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晓武收取曹素花供应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曹素花起诉要求徐晓武支付1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晓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曹素花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素花货款一万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徐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素花自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万一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晓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徐晓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蝶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