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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382号

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382号

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会彪,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

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购买赣K603*2号车辆,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分。双方在原告公司总部高安市瑞阳大道赵家村00357号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141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原件1份、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挂靠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在原告处购买赣K603*2/赣KH3*1挂货车一部,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回车辆并评估变卖用以抵偿欠款;

二、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6笔欠款,明细如下:2014年3月12日归还100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8日归还16428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18600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7000元;

三、2015年7月1日车船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度至2015年度车船税800元;违章处罚决定书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违章罚款150元;

四、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据1份,证明赣K603*2/赣KH3*1挂货车在原告收回后,经评估价值为1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以评估价将车辆变卖抵偿被告欠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用于购买赣K603*2/赣KH3*1挂货车一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授权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用以抵偿欠款;证据二系原告方自认被告还款的清单,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属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三车船税发票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系赣K603*2/赣KH3*1挂货车产生的税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违章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系案外人刘志光,且违章时间并不在被告经营该车的时间段内,该2份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所作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K603*2/赣KH3*1挂货车经评估鉴定于2015年5月14日的车辆价值为1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借条1份、授权委托书1份、挂靠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购买赣K603*2/赣KH3*1挂货车一部,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授权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现抵偿欠款。后被告归还了6笔欠款,明细如下:2014年3月12日归还100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8日归还16428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18600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7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将赣K603*2/赣KH3*1挂货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现存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自称于2015年6月15日将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以抵偿被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141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先后归还过6笔借款,按照还款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本院计算至原告收回车辆之日既2015年3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7217元,欠利息为4426元。因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可收回车辆评估抵债,故被告所购的赣K603*2/赣KH3*1挂货车可用于抵偿被告欠款,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价值为130000元,可充抵被告欠款,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收回车辆之日既2015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167217元+4426元+800元-130000元=42443元。该借款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800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82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482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1107元,由原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三和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