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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928号

葛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928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10时,被告肖某某驾驶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301KM+818M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共支医疗费10443.20元。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443.20元、误工费25740元(180天×143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67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车辆修理费470元,以上共计94849.2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元,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89849.2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属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5500元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以及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具体赔偿费用中,误工费过高,应当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为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0月10日,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为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2016年2月18日10时,被告肖某某驾驶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301KM+818M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葛某某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感染等,住院治疗67天(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25日),共支医疗费10433.20元(其中被告肖某某垫付55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床上活动关节,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一月后门诊复查,可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6年2月29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亚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葛某某出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某某盆骨损伤属十级伤残;葛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入住院、复查和法医鉴定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另查,原告在本期事故中造成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用470元。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5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2015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日均143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原告葛某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0433.2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67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420元×10%×13年)、财产损失470元。另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葛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104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和营养费1800元,合计1759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90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修车费47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可证明被告肖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等事实;2、扶公交认字【2016】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开支以及被告肖某某垫付5500元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其所有的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因过失与原告葛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某某所有的陕CXP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上述起诉人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故被告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5500元亦应由原告退还。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43元/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职业及收入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80元/天为宜;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以处理80元/天为宜;营养费标准应以20元/天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业部的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集体户口,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交通费与事实有出入,对超过实际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处理1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用应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十级伤残,残疾等级较低,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期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修理花费470元,故对财产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104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470元,合计7663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0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93.2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76639.20元(其中5500元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其余71139.20元归原告葛某某所有),被告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812元,其余213元由原告葛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