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19。
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613。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装修工程报价单》,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198784.56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190000元整,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10000元的广告制作。2015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约定增加了10000元的工程。故上述工程总价2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顺利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仍有25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存在欺诈行为:1、价格欺诈。《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中,被反诉人计得增加工程总计17935元,扣除减项6600元,为11400元,但反诉人同时承诺送阶梯、送水吧台,而水吧台的价款为材料2160元+人工1035元合计3195元,那么增加工程总价应为8200元,被反诉人不向反诉人如实解释,却以“折后”的名义向反诉人计算10000元的增加工程总价。2、施工欺诈。被反诉人装修出来的店面,并非如被反诉人提交的照片那么富丽堂皇,实则墙面、地面凹凸不平,地板、墙角缺边少块,该清洁的地方没有清洁,视觉效果极差。影响顾客健身运动的安全,给反诉人的经营管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3、用料欺诈。健身操房第七项约定使用12厘钢化玻璃,实则用的是10厘的,总经理办公室第六项约定使用钢化玻璃,实则用的是非钢化玻璃,以及其他用料欺诈的行为。4、项目欺诈。很多项目有罗列但是没有施工,比如多功能房的石膏板隔墙、健身操房的石膏板隔墙、银镜安装、钢化玻璃门、健身操房2的银镜安装、动感单车房的墙面乳胶漆、运动时的钢化玻璃门等,却计算了工程款。
二、被反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三条关于被反诉人“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约定和义务,装修成果未达到正常的使用条件,且未履行第六条第2款B项关于保修返修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反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多计算的费用、未施工的费用、返修的费用、用料更换费用应予以扣除或向反诉人进行赔偿,扣除或赔偿数额反诉人已在所附清单中列明,抵扣被反诉人的诉求后,被反诉人仍应向反诉人返还工程款52482.88元。诉请: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装修款52482.88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以应付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起);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反诉人并无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在价格上并无欺诈。2、被反诉人无施工欺诈。3、被反诉人并无用料欺诈。4、被反诉人项目并无欺诈。
二、被反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装修成果已经达到使用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杨志权(乙方)与李占威(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装修工程报价单》,约定由杨志权承包李占威发包的跨时代健身会所装修工程,工期为30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工程总价为198784.5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开工后5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人进场开工后10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人进场开工后10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人进场开工后20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第六条关于双方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损失由乙方承担。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二十四个月内发现的证实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勘察,免收工料费返修。因其造成其他损失或伤害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合同第七条关于设计施工及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通知后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若另定验收日期,甲方承认竣工日期有效,并承担乙方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验收完成即日起,木作工程保修两年,隐蔽工程保修两年。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190000元整。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广告制作费1000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增加部分工程及减项部分工程,结算后增加工程量价款10000元。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2015年9月1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李占威直接投入使用。李占威共向杨志权支付装修工程款185000元,仍有25000元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另查,2016年5月16日,李占威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6月3日,杨志权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李占威支付工程经济损失赔偿费用30290.624元;2、诉讼费由李占威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跨时代健身会所广告制作费用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装修工程报价单,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本案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进行验收,但工程完工后,李占威立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杨志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李占威验收。经结算,本案工程款总价为210000元,减去李占威已经支付的185000元,还应当向杨志权支付25000元。关于杨志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占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李占威威胁其赠送不在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并未计算价格。仅为杨志权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占威则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占威提出的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属于质量保修范围,杨志权也愿意承担保修责任,故李占威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李占威以本案工程价格、施工、用料、项目欺诈以及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杨志权返还超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元(杨志权已预交)以及反诉受理费556元(李占威已预交),共计17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权承担75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威承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健
审 判 员 李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