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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522号

蔺建设、蔺波波等与吴浩、周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吴浩,周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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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蔺建设,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蔺波波,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蔺静,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聂祥万,男,193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克清,女,193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浩,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雪峰,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赵世华,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诉被告吴浩、周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波波及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吴浩,被告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5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蔺建设12883元/年*20年/3*50%=42943元,聂祥万、彭克清12883元/年*10年/2=644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213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吴浩驾驶登记在周雪峰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960M路口右转弯时与聂开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聂开芬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开芬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浩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雪峰辩称,同吴浩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诉我司被保险人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垫付情况,该起事故已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被保险车辆未提供有效营运资格证,如无法提供,商业险部分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等情形,商业险部分并加扣10%,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吴浩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960M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聂开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开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吴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开芬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2日,原告聂祥万、彭克清、蔺建设、蔺静、蔺波波与被告吴浩、周雪峰在徐州市××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吴浩、周雪峰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由原告在吴浩驾驶的苏C×××××号车辆投保的所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诉讼,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原告享有;2、被告吴浩、周雪峰另行自愿补偿原告拾万元(含已付3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吴浩犯交通肇事罪,本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蔺建设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蔺建设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聂开��与原告蔺建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蔺静及一子蔺波波。聂祥万系聂开芬之父,彭克清系聂开芬之母。聂祥万、彭克清育有一女聂开芬及一子聂开其。再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吴雪峰所有,被告吴浩为被告周雪峰聘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浩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与原告亲属聂开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开芬当场死亡,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认定,被告吴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开芬无责任。且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浩涉及犯罪,该请求不属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聂祥万、彭克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5年/2*2人=64415元,原告蔺建设系劳动能力九级伤残,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3元/年*(20年-5年)/3*20%=12883元,原告聂祥万、彭克清、蔺建设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7298元(注:由于被抚养人前5年生活费总额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合并计算,被抚养人之间内部差异自行协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3602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等情形,商业险部分加扣10%,其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522139.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9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6029.5元;

二、驳回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蔺建设、蔺波波、蔺静、聂祥万、彭克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