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952号
原告:严方彪。
被告:周子贤。
原告严方彪与被告周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子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方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周子贤以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利率1%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子贤归还原告严方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子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