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677号原告营艳玲,女,汉族,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委托代理人魏祥贵,男,汉族,现住宝塔区杜甫川居委。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宏泰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艳玲与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从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韩延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立案侦查。据此,根据上述规定,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艳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7元,原告营艳玲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