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2537号
原告:卢清萍。
委托代理人:黄梦丹,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维光。
原告卢清萍诉被告黄维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卢清萍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清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清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媛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