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耸,个体黄金加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长林,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红兵,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红兵、喻耸、赵长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耸、赵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红兵明知赵丹(已判决)所售的手机、金项链等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520元;被告人赵长林明知赵丹持有的金某财物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104700元。被告人喻耸明知被告人陆红兵、赵长林销售的金某财物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10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7日凌晨,赵丹至射阳县合德镇同心村三组150号,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苹果4S手机1部、手表1块、现金400元等财物,合计价值264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红兵在其住所附近,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2240元。2.2013年12月11日晚,赵丹至射阳县合德镇林园二村113号,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卡西欧手表1只、现金4000元,合计价值828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红兵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赵丹予以销售,价值3900元。3.2013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赵丹至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香檀三巷,采取爬围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苹果手机1部、LG手机1部、现金4000元,合计价值644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红兵明知上述LG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440元。4.2013年12月29日凌晨,赵丹至盐城市区水上新村三区155-1号,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杰金项链1根、OPPO手机1部、天梭牌手表1块、现金2万元,合计价值4924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红兵明知上述金项链、OPPO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手机予以收购,并将金项链予以销售,价值29240元。5.2014年2月3日晚,赵丹至盐城市区长达北路西二巷35号,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段同顺金戒指、金某财物,合计价值1047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红兵、赵长林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与赵丹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喻耸。被告人喻耸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陆红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耸、赵长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红兵已退赃8000元,被告人喻耸退赃5万元,被告人赵长林退赃5万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红兵、喻耸、赵长林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杨某扣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红兵、赵长林、喻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红兵、赵长林共同实施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红兵、喻耸、赵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红兵、喻耸、赵长林已退出部分赃款,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陆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喻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赵长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喻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明知陆红兵、赵丹等人出售的涉案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陆红兵等人在出售涉案首饰时称是赌场上抵押的,陆红兵以前亦曾提过他在赌场放头子以及有人输钱后就拿黄金抵押一事。其是正常的时间、地点、价格收购,其在发现公安机关布控单时,即主动去公安机关反映这批黄金饰品等是其收购。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诱供。上诉人赵长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赵丹将东西给其时称是赌场抵押来的,其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侦查人员虽未对其刑讯逼供,但2014年4月16日到17日不让其吃饭、喝水、睡觉,并以“我们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对其进行诱供。原判量刑过重。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喻耸、赵长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喻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喻耸在侦查阶段除第一份笔录外均稳定供述其明知赵丹等人向其出售的金某首饰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对第一份笔录作出解释“我是看了物品清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当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事实没说清楚、但后来都如实供述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得到同案人陆红兵、赵长林供述的印证。其关于侦查人员以“没多大事、反正判缓刑”等进行诱供的辩解,既无证据证实,亦非其作出有罪供述的理由。故俞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喻耸有十余年个体黄金加工的从业经验,从其一次性收购十数件贵重首饰却对赵丹等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不进行登记、回收过程中陆红兵曾提出“这些东西你望望,能收就收,不能收就别收”、其在赵丹等人离开时特别强调“出了这个门,就当我们没见过面,我认不识你们,你们认不识我”等一系列行为亦可看出,喻耸应当明知赵丹等人向其出售的金某首饰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现喻耸以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来推翻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并无合理理由。综上,喻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长林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赵长林在侦查阶段共有8份笔录,除最初的2份笔录外,其在之后的6份笔录中均对其明知赵丹持有的金某首饰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的事实作稳定供述,并对喻耸收购上述赃物时的具体细节亦作了供述。赵长林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供述“他(赵丹)当时说赌钱赢的,我不相信,这些东西全是黄金饰品,我当时就对他说这些东西肯定来路不正”。在二审期间,赵长林亦向本院表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赵长林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侦查人员不让其吃饭、睡觉、喝水,并以“我们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进行诱供的辩解,既无证据证实,亦与其在取保候审之后直至一审庭审仍作有罪供述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赵长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赵长林在侦查阶段供述赵丹这次带回的金子数量很多、有女式的首饰、如果条把项链其还相信是赌钱场上的、赵丹曾因盗窃坐过牢、无正式工作、无生活来源、赵丹的这些首饰肯定是偷的、卖首饰的钱其放在家中没敢存银行等等。赵长林根据常理以及其对赵丹的了解所作出的供述符合一个正常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现赵长林以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来推翻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并无合理理由。第三,赵长林主观上明知赵丹让其保管的金某首饰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第四、原判综合考虑赵长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长林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耸、赵长林、原审被告人陆红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长林、原审被告人陆红兵共同实施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喻耸、赵长林、原审被告人陆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喻耸、赵长林、原审被告人陆红兵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青
审 判 员 陈 斐
代理
审判员 周光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